自律公约

中关村公信卫星应用技术产业联盟

自律公约


  第一章  总则  

  第一条  为了促进中关村公信卫星应用技术产业联盟有序、有利、积极、健康的发展,建立公平的竞争环境,维护联盟会员的合法权益,依法加强自律,规范行业从业者行为,制定本公约。

  第二条  本公约所称卫星应用技术产业联盟通信行业,是指卫星应用和卫星技术研发、卫星通信设备制造和相关设备制造业、互联网、通信设备终端销售、维修等企业的总称。

  第三条  卫星应用技术产业联盟自律遵循自觉守法、破除垄断、鼓励竞争、诚实信用、促进发展和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基本原则。

  第四条  倡议全卫星应用技术产业联盟会员加入本公约,积极推行行业自律,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。


第二章  自律条款


  第五条  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卫星产业发展和监管的法律、法规和政策,遵循社会主义道德标准,维护社会公共利益,促进卫星产业职业道德建设。

  第六条  卫星应用技术产业联盟会员应自觉按照相关的法律、法规、行业惯例开展业务、提供服务、进行建设。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。

  第七条  鼓励、支持开展合法、公平的行业竞争,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。

  第八条  卫星应用技术产业联盟会员不得从事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:

   (一)采用假冒或者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,损害竞争对手;

   (二)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、性能、用途、生产者等作误导用户的虚假宣传;

   (三)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,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通信终端设备和提供服务;

   (四)违背卫星应用用户的意愿,搭售通信终端设备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,损害用户的利益;

   (五)进行欺骗性的有奖销售,或者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;

   (六)捏造、散布虚伪事实,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;

   (七)招投标中,投标者串通投标,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;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,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。


  第九条  维护卫星应用的网络和信息安全。

 

  第十条  积极开展行业规范建设,主导卫星应用企业向其他企业提供网间互联时,其服务质量不得低于相关法律的规定,坚决杜绝人为中断通信网间通信和通信不畅的行为。


  第十一条  会员应当履行相应的普遍服务义务。具体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企业向特定区域或用户提供业务时,服务质量不得低于向其他区域或用户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。


  第十二条  加强诚信建设,树立一流服务形象。


  第十三条  加强承诺制服务建设,倡导“承必诺、守必信,有诺必行”的行业风气,反对无视企业信誉、不尽企业义务、损害用户权益的企业短期行为。


  第十四条  会员之间相互尊重彼此的知识产权、商业秘密、技术秘密。


  第十五条  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,保守用户信息秘密;不得利用用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用户无关的活动;不得利用技术、服务或者其他优势侵犯消费者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。


  第十六条  加强沟通、促进合作、学习借鉴、互通有无,以振兴国家卫星应用技术发展为己任,探讨、研究我国卫星应用技术行业发展战略,为我国卫星应用技术的建设、发展和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和立法意见。


  第十七条  支持科学研究活动,开展卫星应用技术科研、生产、建设和服务等领域的协作,营造良好科研环境,使技术转换为生产力,争创世界领先科技。


  第十八条  加强国际卫星应用技术行业合作与交流,参与同行业国际规则的制定,自觉遵守我国签署的有关国际条约。


第十九条  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和批评,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。


第三章 公约的执行

  第二十条 凡签署本公约的单位或个人应认真履行本公约约定的各项义务,违反本公约并造成不良影响的,由联盟的组织实施机构视情况给予内部警示、情节严重者开除其联盟会员身份。

第二十一条 中关村公信卫星应用技术产业联盟为本公约监督和执行机构,负责向公约成员单位传递行业管理的法规、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,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成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,维护成员单位的合法利益,组织实施通信行业自律,并对成员单位遵守本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

  第二十二条 联盟在接到符合下列条件的,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:

   (一)有明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;

   (二)有明确的违约单位;

   (三)申请人对申请事项有相关的理由陈述和证据材料。

  第二十三条  中关村公信卫星应用技术产业联盟是处理决定的监督和执行机构。  

  第二十四条   中关村公信卫星应用技术产业联盟可以直接对自行得知的情节简单、事实清楚、责任明确的与公约有关的事项,或者社会各界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。

  第二十五条  本公约由中关村公信卫星应用技术产业联盟负责解释。


  第二十六条  本公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